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2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妻子汤某某系雇佣关系,双方在案发前因工钱结算问题产生分歧。2020年7月2日19时许,罗某某在东莞市**镇**社区**路**号一楼与汤某某商讨工钱问题,后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汤某某倒地,何某某见状上前抱住罗某某,双方停止拉扯。随后,罗某某心生气愤,从门口墙上取出一把菜刀,直接砍伤何某某的头部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作案后,何某某后将菜刀扔在地上,何某某立刻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将留在现场的罗某某抓获,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现场勘验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常锐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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