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76号
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罗某某怀恨在心,遂购买砍柴刀一把伺机杀害被害人。次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砍柴刀去到本区石楼镇莲花山海怡西路3号士多店门口,持刀砍向在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常某某的头部、手臂等身体多处,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昏迷(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后,被告人罗某某以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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