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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彝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洛浦街沙溪村二村东南一街23号楼下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美工刀刺伤被害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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