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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用微信语音电话联系田某某欲寻找其朋友胡某某。田某某朋友张某某接起该语音电话后与被告人罗某某在通话时发生言语冲突,并将自己所处的地点(桐庐县凤川街道上洋洲村皖北地锅鸡店)告诉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至该皖北地锅鸡店与正在吃夜宵的张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碰面,并发生了言语冲突。当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皖北地锅鸡店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对正在店内吧台处结账的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进行劈砍,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面部,致王某某面部轻微挫伤,并使用一张板凳对李某甲的头部进行击打。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桐庐县**街道**村**组朱某某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外力致其颅内出血,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力致其颅骨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外力致其面部单个疤痕长度6.0cm以上,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力致其颈前部单个疤痕长度5.0cm以上,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报告及CT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乔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20121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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