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江菜场停车场入口处因入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鼻子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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