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鸿兴停车场门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栋**单元**室。2012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曾都区府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7日,因故意伤人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到位于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停车场准备开车到钟祥市拉水泥送往大悟,到达停车场后,发现其车前后都停的有车,将他的车挡住导致他无法出车,其就到门卫室找到在停车场担任门卫的被告人罗某某,让罗某某打司机电话挪车,罗某某跟随郭某某一起去查看情况时双方发生口角,罗某某从门卫室附近的花坛中取出先前放在这里的一把武士刀将郭某某头部砍伤,郭某某动手与罗某某夺刀时,右手又被划伤,后郭某某因失血过多体力不支倒地,罗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停车场门卫室等待警察到来,郭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晚又被转至武汉救治。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于2020年8月6日在遭受外力(刀伤)作用下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顶部及右拇指掌侧软组织裂伤,两部位累计创痕长达16.5cm,评定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罗某某父亲代为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照片、罚款单据、收条、到案经过、警综平台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随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某因矛盾纠纷持刀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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