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友人饮酒后起身,先拿起酒瓶砸向身边一人未得手后又将酒瓶砸向站在过道内与人聊天的被害人曹某某头部。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经网上追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24日,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66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9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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