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委托的辩护人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桂伟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郭某某因在本市天心区**大道**加油站的打井的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约定次日见面商量解决问题。次日,被告人罗某某找“文某某”纠集其他六人(均另案处理)于下午3点左右来到本市天心区**大道**加油站,见到郭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和其纠集的同伙用拳脚、木棍等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时间长达数分钟,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左尺骨中下段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0.6万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短信记录截屏、微信转账截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5月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97319****;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