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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罗**,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号**号。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某某某等人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酒店附近喝酒后准备回家,罗某甲驾驶车辆停在道路中间等候同伴上车,导致被害人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驾乘车辆途经此处时不能通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抓打,罗某甲驾驶车辆往前停靠在路边,某某某往车辆方向行走,罗某甲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与某某某一起返回现场,某某某先上前殴打对方,随后双方发生打斗,罗某甲持刀将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肩背部杀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严某某、王某乙、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查询比对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韦某某、罗某丙、王某丙、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某某某的讯问笔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并致三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某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致三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已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78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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