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绰号老满,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组**学校**楼**室因打纸牌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罗某某将罗某乙打伤,经鉴定,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已、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他人打伤,致使他人所受伤情达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姬妍
检察官助理:毛婷婷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