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122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楼村**组**号,住遂宁市经济**开发区**乡**路**电子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害人唐某甲以收账为由将熊某某押至遂宁市船山区**路附近出租屋,在该出租屋内熊某某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李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前去该出租屋,罗某某进入该出租屋后持刀将唐某乙左膝砍伤。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镇江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唐某甲赔偿30000元,并取得唐某甲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