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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7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庄**号。无前科。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华兴玻璃厂西门北十字路口西南角,被告人罗某某与卖西瓜的被害人吴某某因讨价还价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推搡,罗某某遂用切瓜刀将吴某某左手臂扎伤,致其尺动脉及尺静脉断裂,左前臂术后疤痕长16.3cm。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缴款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霞 董文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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