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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57********,汉族,文盲,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室(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罗某某先打了秦某某一耳光,后用一个装有保温杯的红色布袋打到秦某某的左额头,导致秦某某左额部当场流血,罗某某随即停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

2.​ 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申请书等书证;

3.​ 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凤兰

检察官助理:徐娜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084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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