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三号站附近马路边因看到其朋友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罗某某遂上前进行劝解并随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罗某某随后手持木棒击打陈某某手臂,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就诊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原址, 联系电话177023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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