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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市场与市场管理员白某某因摆摊收费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秤砣将白某某的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口唇全层裂创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现场报警。罗某某明知白某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残疾证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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