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2006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涞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KTV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持啤酒瓶将马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检察员助理:翟静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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