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朱某某、郭某某(该二人已判刑)、“**”(身份不清,在逃)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酒店**KTV**楼将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打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罗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在家。
2、侦查卷叁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