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渠县**镇街道**组**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号**楼**室员工宿舍内和同事喝酒。后因倒垃圾事宜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次日凌晨,其趁郭某某不备,使用宿舍内的水果刀将对方捅伤。经鉴定,郭某某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楼**宿舍内和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喝酒。后因倒垃圾的事情和罗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凌晨罗某某向其肚子捅了一刀。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7日22时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楼**宿舍和郭某某一起喝酒,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加入。后郭某某和罗某某为了倒垃圾争执了起来。等其再次看到郭某某的时候,郭某某就躺在了地上,之后罗某某报了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白色水果刀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案发情况。
6.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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