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9时许,罗某某、鲁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永德县**镇**村**组李某某家小卖部玩“三匹”赌博。罗某某和鲁某甲边喝酒边赌博,期间,因赌博下注问题二人发生语言争执,鲁某甲将罗某某拉倒在地,致罗某某左侧眉骨处擦破,主人家李某某为了制止他们将二人赶出门外。但罗某某再次返回李某某家,鲁某甲拉着罗某某的衣服跟着回到李某某家,二人到李某某家院场边石棉瓦房下时,罗某某摆脱鲁某甲后,就用自己来时放在李某某家院场上的涮刀把将鲁某甲的右脚打伤,后离开李某某家。被害人鲁某甲受伤后立即到**村**组鲁某乙家包草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甲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棒等照片;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检查、辨认等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媛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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