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家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建材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乘坐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时与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此过程中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师某某的颈部刺伤、右手划伤,致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物证;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3.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8页,补充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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