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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耿家狗肉馆门口,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同桌饮酒的相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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