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15时许,在吉安县**镇**村**村罗某甲家的饭桌上,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戊酒后为谁的酒量大、谁更有钱发生争吵,罗某某拿酒瓶砸罗某戊被躲开,罗某戊遂上前打罗某某一巴掌。罗某某便回家拿菜刀,在返回的路上将罗某戊和罗某己砍伤,即被罗某戊、罗某己打倒在地,后被村民劝开。
经鉴定,罗某戊、罗某己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仅赔偿了被害方一万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势鉴定意见书;6、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琐事争吵并持刀砍伤二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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