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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40********,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墨江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墨江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墨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9时许,在**村**组“大平掌门前田”(地名)的第一丘稻田田埂,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因多年的土地纠纷引起的挖烂鱼塘边一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李某乙欲用手中的锄头殴打罗某某,罗某某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李某乙,致使李某乙眼眶部受伤。后二人被劝开。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李某甲的、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属于年满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荣

检察官助理:李婧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住墨江县坝溜镇长寨村民委员会岩红村民小组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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