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舒城县**镇**有限公司厂区**幢车间内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在场的其他人劝止。后罗某某因其面部被谢某某用镁合金材料划伤而心怀不满,遂持镁合金材料将谢某某额面部及右肘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额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肘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罗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户籍信息、舒城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婵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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