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号。2002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大龙街傍西村南沙里巷一横巷及中和大街南六巷处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让路问题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本区公安分局大龙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宫 瑞
检察官助理:莫蓝蓝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册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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