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7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屯昌县屯昌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与前女友胡某某的感情问题,纠集被告人程某某和同案人莫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迳口社桥头优美家超市门口,殴打驾驶摩托车途径上址的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其间,被告人程某某和同案人莫某某按住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持刀砍伤陈某某,随后踢打欲拨打手机求救的被害人胡某某,并抢其手机摔打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被摔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26元。
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广州市带回去狮岭镇团结路与康正路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凯莱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某被摔打的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伙同在逃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6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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