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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8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住景洪市**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回到景洪市景洪农场三分场家中发现妻子张娜朵不在家,罗某某生气之下,便拿起家中摆放着的一根钢筋錾子出门寻找张娜朵,罗某某走到景洪农场三分场小卖铺时,发现张娜朵抱着孩子路过小卖铺,罗某某就冲过去用钢筋錾子将妻子张娜朵打倒在地,导致张娜朵受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娜朵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摘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身份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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