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8时许,在海盐县**镇**村许家娄5号租房处,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尹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后被告人罗某甲随手拿起放在门外桌子上的尖刀刺向被害人尹某某,致被害人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因左侧胸部刀刺伤致心脏、心包破裂,膈肌破裂,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因左侧胸部刀刺伤至左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左侧胸部刀刺伤造成肝包膜破裂,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因左侧胸部刀刺伤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引起休克,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嘉兴市医疗结构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乙、徐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宗某某、倪某某、龙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珊丽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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