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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73********,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乡**村**号。因伤害他人,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1时43分,被告人罗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S1线瑶溪站2号门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向张某某售卖口罩发生口角,后罗某某从其蓝色三轮车中拿出非法持有的管制刀具,持刀砍伤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资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前义

检察官助理:赵金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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