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谌某甲在利川市**镇**集镇因会车与马某乙发生口角,见谌电话邀约他人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四人对谌某甲殴打后离开,谌某甲仍在原地。被告人罗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之父,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驾车自本市**镇**村家中赶至**集镇,罗某某和马某甲当街追逐谌某甲,追至**宾馆门口,罗某某抢过马某甲手中的扳手殴打谌某甲并用右腿踢向谌某某左边肋骨部位致伤。经鉴定,谌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谋道分局接受调查讯问。5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谌某甲方达成刑事和解,罗某某一方赔偿谌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谌某甲书面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申请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叶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殷某甲、黄某乙、殷某乙、何某某、赵某某、向某某、谌某乙、马某戊、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害人谌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认为妻弟被他人殴打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健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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