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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本市江岸区二七停车场中铁大桥局钢筋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某持菜刀将许某某砍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龙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记录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涉案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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