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乡**村**号。因本案故意伤害一事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周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罗某某知晓后原谅刘某某,并于2020年8月19日从江西老家赶到常宁准备接刘某某回家,20日晚上,罗某某与刘某某在王朝酒店对面的湛江生蚝店吃夜宵,期间周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被罗某某接听到,后周某某与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周某某与其朋友廖某某来到生蚝店,刘某某劝周某某离开未果,罗某某趁上厕所后将生蚝店的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后周某某用言语辱骂罗某某,受到语言刺激的罗某某随即拿出藏在衣服里的菜刀朝周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刘某某上前制止时左肩膀被菜刀误伤,廖某某见状便前去抢罗某某手中的菜刀但未成功,周某某趁机逃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其家属于同年10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且被害人周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菜刀一把;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蒋秋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检察卷1册,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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