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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高脚”),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社区居委会**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又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被害人邹某甲曾与其开了一句玩笑,罗某某认为是诅咒他而一直怀恨在心。2008年6月14日下午5时,罗某某来到**镇**村**组邹某乙开的小商店,看见邹某甲躺在靠椅上休息,便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对邹某甲左胸部刺了一刀,被旁人制止后逃跑。

经鉴定,邹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邹某乙、邹某丙等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五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1365272****)现羁押在新化县危重病症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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