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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肄业,**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查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陶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26日晚上23时许,宋某某,陶某某因琐事到罗某某家对质,三人在罗某某所居住的游仙区华兴南街居民楼楼下巷道内发生语言冲突和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罗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头水果刀分别将宋某某,陶某某两人刺伤,随后罗某某和陶某某分别在现场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宋某某和陶某某被送往医院医治,罗某某在现场等待110民警到来,讯问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用水果刀刺伤宋某某、陶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事后,罗某某支付了伤者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宋某某损失,宋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并不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10级,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罗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春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522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报告》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物品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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