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21********43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所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衡阳市**;务工人员。因**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为珠晖区**建筑工地钢筋班组带班人员。2018年12月2日上午,衡阳市**公司员工贺某某与同事沈某某,到**工建筑工地抽取水泥样本施工作业。因工地指挥塔吊施工人员,在吊运钢筋时撞到了贺某某所戴安全帽。于是,贺某某与工地钢筋班塔吊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此时罗某某看到后,叫来其他施工人员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贺某某胸部,造成贺某某胸部右侧第五、第六肋骨,胸部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双方被其他施工人员劝阻后,贺某某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湖南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5日罗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罗某某向贺某某赔偿人民币7.2万元,取得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对他人实施暴力殴打,至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刑事和解,且认罪罚。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在满足社区较正条件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案卷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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