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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万山区**镇**路**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清镇市君悦国际星歌声KTV包房内为其哥哥罗某乙庆祝生日时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蔡某某去到清镇市公安局接处警大队协助调查,后被害人杨某某将蔡某某接回君悦国际吃宵夜。罗某某到清镇市中央公园罗某乙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返回中央公园小区门口遇到被害人杨某某和蔡某某,双方见面后,罗某某用菜刀砍杨某某头部两刀,蔡某某见状逃跑,罗某某又用菜刀追砍蔡某某头部两刀、右肩一刀。2018年7月2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外力致左额部、左颞顶部、左后枕部至左下颌下缘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6月27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因外力致左顶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及头皮裂伤属轻伤一级;蔡某某因外力致右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遗留疤痕形成长2.6cm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芳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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