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8********,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对罗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红云组59号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某在该麻将室外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的左手砍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受伤致左侧尺骨上段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以照片形式展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毛某某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证人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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