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街道**社区**组**,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镇**村**房。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5月23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鞍山市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7月3日14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西**村北大地鱼塘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罗某某用菜刀、锄头将李某某、孙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头部损伤,遗留头皮缝线在位创口累计18.9厘米,右侧骼骨骨折,双上肢所发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损伤,遗留头皮缝线在位创口2.9厘米、颅骨外板骨折,左前臂皮裂伤4.8厘米,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锄头一把;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伤情照片等;
3.证人赵某某、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238号、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239号;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妍
检察官助理:王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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