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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73********,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住开福区**街道**街道**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均系星沙物料公司下属水泥搅拌车驾驶员,二人负责运送南方海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外国语学校建筑地。

2019年6月4日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镇路麓山外国语实验中学门口,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另案处理)因水泥罐车装车排队卸料先后问题发生口角,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喻某某打伤,造成喻某某颈部及右手软组织挫擦伤、甲床出血及左上唇裂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619****)。

2、本案卷宗2册;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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