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镇**村**组**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因同村村民熊某某在酒席上未敬其酒,感觉受到羞辱。次日上午,罗某某与妻子发生争吵后心情烦躁,想到前一日被熊某某羞辱及二十年前还被其索要7000元之事,对熊某某产生怨恨。当日下午3时许,罗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前往崇仁县**镇***老街熊某某家讨说法,因自己携带的菜刀刀把松动,便在熊某某所开饭店更换菜刀后进入其家,在一楼、二楼均未找到熊某某,但看见熊某某的妻子黎某某在二楼卧室休息,罗某某便要黎某某打电话叫熊某某回家,因黎某某未顺从,罗某某即朝其颈部砍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当晚,罗某某向河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0日,罗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江西省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外伤致左下颌下缘及左侧颈部皮肤创口长度达12cm,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
2.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证人熊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敏
检察官助理:朱威平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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