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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号因退租问题与房东即被害人周某甲发生纠纷继而扭打,被告人罗某甲采用拳打、口咬、持钢管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周某甲,致被害人周某甲肋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周某乙、苏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嫔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6*******)。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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