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4********,彝族,中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05月04日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在镇沅县**镇**村委会**小组郭某某家喝酒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罗某某到郭某某家厨房外面的楼梯附近拿起一把菜刀,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被告人罗某某用菜刀朝坐在凳子上的陶某某的后枕部砍了三刀。经鉴定,陶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伤情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到案自首经过及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薇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村委**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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