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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社区**路**号**宿舍**栋**房(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骑电动车从长沙市**区**小区出发,至长沙市**区*路**饭店后山停车场,在该停车场西边用捡的鹅卵石将一辆牌照为湘******的黑色**越野小车的车尾门玻璃砸碎,从车内盗窃四条香烟:三条**香烟,一条**牌香烟。后其又走到停车场东边,用同样的方法将牌照为湘******的黑色**越野车车尾门玻璃砸碎,其从车内盗窃出一行李箱,当场被**饭店停车场保安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箱子扔掉后逃离现场。因其电动车停放在**饭店停车坪内,逃离后的被告人罗某某又折返现场,脱掉自己外套后再次进入**饭店,骑上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10元,两辆被毁坏**车车尾门玻璃价值11410元。

事后**饭店先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赔偿了**饭店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监控截图、收据、发票、结算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莫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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