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2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站对面的**汽车租赁公司找施某某,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便纠集几名男子一起将施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的店面的玻璃门砸碎,并将施某某停放于**汽车租赁公司门口的一辆华晨宝马牌小轿车的引擎盖和右侧两扇车门车窗砸坏,致使施某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立案决定书、(4)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春伟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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