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9********,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云A*****号比亚迪秦轿车行驶至元阳县**镇**路**大桥旁***寨路口时,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云G*****号面包车发生擦碰,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罗某某下车后,要求杨某某赔偿其损失,但杨某某要求走保险公司理赔的渠道,双方因赔偿及报保险的问题发生争议。随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G*****号车辆倒车用车尾撞击了云A*****号车辆车头左侧处,并将车调头,行驶到云A*****号车辆后方,再次用车尾撞击了云A*****号尾部,随后离开现场。撞击导致云A*****号车辆车头及车尾处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扣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云A*****号车辆被故意损坏部件及维修工时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5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照灵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6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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