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前妻杜某波存有矛盾,一直未能解决,被告人罗某某便产生了放火烧毁杜某波弟弟杜某能的车辆,从而报复杜某波的想法。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汽油及一件衣服,驾驶摩托车窜至镇沅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活动场,找到杜某能的皮卡车后,将准备好的汽油浇在车辆的引擎盖、顶棚及其携带的衣服上,并用打火机将衣服点燃后扔到车辆引擎盖上,致使车辆起火,后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致使车辆完全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属于完全毁坏,直接财产损失为11.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坏的汽车(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杜某波、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能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损毁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起诉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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