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已判刑)、罗某丁(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让丁某某支付该屯的“借土养林款”为借口,到南丹县某某镇某某队“某”林场,以堵路、阻工的方式,迫使承包经营**林场的被害人丁某某出面谈判。后于同月15日,在南丹县**镇**楼**内,丁某某被迫向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三人支付1万元。事后,罗某丙、罗某丁、罗某甲每人分得3200元,剩余400元用于吃饭。2018年11月22日,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再次组织人员对丁某某的运输车辆进行堵路,索要钱财,被丁某某拒绝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丹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911874****,保证人罗某己,1807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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