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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天门市**镇**社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 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罗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王某甲朱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陈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魏某某、汪某某、刘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在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三村一带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朱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陈某甲邱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乙为主要拉客人员,被告人罗某某与肖某乙、王某甲为提供敲诈勒索场所的店主,陈某乙魏某某为卖淫人员,肖某甲为容留卖淫的店主,汪某某、刘某乙为介绍卖淫的店主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长期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供住宿或者卖淫为诱饵,多次对在武昌火车站外候车的外地乘客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实施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按照约定分工,店主每次从敲诈勒索行为中分成人民币50元,卖淫人员每次从敲诈勒索行为中分成人民币50元至60元,其余赃款由拉客人员平分。上述行为不但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还扰乱武昌火车站附近区域的正常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武汉市的城市形象。本案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邱某某共谋后,陈某甲李某某邱某某以提供低价住宿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三村被告人罗某某的旅社内,并安排陈某乙到房间内提供卖淫服务,随后要求被害人周某某高价购买“消毒药水”否则不允许出门对其进行威胁,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持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到银行取款等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100元。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新堰镇新南街附近一私房麻将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账单详情、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前科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员陈某甲李某某邱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胜

检察官助理  胡 雪

                                   2020514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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