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罗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9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峨堡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某开着自己的灰色微型车(车牌号为青AOH***号)从阿柔乡草达阪村出发前往阿柔乡,行驶至吴松塔拉的河道处看到一群牛无人看管萌生了盗窃的念头。于是将车停放在路边后,从车里拿出携带的黑白相间尼龙绳随机套住了一头牛,抓到牛之后拉到自己的微型车旁准备装车时,看到对面有辆车驶来,因害怕被人发现便将牛放了,之后假装在收拾车的货箱,后便开车离开盗窃现场继续赶往阿柔乡,途中由被害人拦截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牦牛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仟贰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多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红某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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