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珙县**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珙县巡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担任珙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已判)的实际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按照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要求对**硫铁矿(系矿业公司的分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有效整改,未修建有效的废水处理装置、尘砂水池和安装在线监控系统,未能有效处理**硫铁矿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将循环利用后的废水和矿渣通过管道排放至小地名“猴子沱”处堆积(以下简称“尾矿库”),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特别是2009年至2014年**硫铁矿停产期间,矿井涌出的“黄泔水”流至囤水池后,由工人直接抽排到尾矿库,继续污染环境。
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和股东罗某乙(另处)在隐瞒矿业公司职工持股基金会股权不能转让、**硫铁矿2009年至2014年期间已停产、环保不能达标排放等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矿业公司(含**硫铁矿)全部股权转让给候某某(已判)等人。侯某某接手后,继续按照原有方式将矿井涌出的“黄泔水”抽排至尾矿库。2015年11月,侯某某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民事诉讼。2016年8月,侯某某不再安排工人在**硫铁矿值班和抽水,导致井下涌出的“黄泔水”从675副平硐涌出,直接排入溪沟和洛浦河,造成新的环境污染。2016年12月,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存在欺骗事实,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自返还股权和转让款。罗某甲、罗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罗某甲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拒不接收矿业公司股权,导致**硫铁矿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矿井涌出的“黄泔水”任意向外环境排放,继续污染环境。
2017年8月,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接群众有关“**硫铁矿污染环境”的举报后,责成宜宾市、珙县相关部门查处,珙县生态环境局(原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委托珙县环境监测站对**硫铁矿排污点(675副平硐井口、涌水排放管道口)排放的“黄泔水”进行取样监测,结果为部分重金属浓度严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表2中的一级标准限值,其中:六价铬浓度超过7倍以上、锰浓度超过21倍以上、铜浓度超过144倍以上、锌浓度超过91倍以上、镉浓度超过21倍以上、镍浓度超过31倍以上;委托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2地质队对**硫铁矿矿区所在区域水环境本底值取样,并由国土资源部成都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硫化物、铝超标。
2017年9月2日,珙县生态环境局将矿业公司**硫铁矿污染环境犯罪线索移送珙县公安局。同年9月8日,珙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10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到案。
另查明,2017年9月,珙县人民政府成立矿业公司**硫铁矿污染问题整治领导小组,制定整治方案,列为应急治理工程,明确由政府垫资先行治理,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分别牵头负责矿井涌水治理和尾矿库治理,底洞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建设施工,截止目前该两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竣工结算价分别为111.9267万元和113.6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六价铬、锰、铜、锌、镉、镍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225.6007万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宗杰
2020年5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